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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山东永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山东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相开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远,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王寿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王树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兰,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国托)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沂州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5日,原审第三人沂州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济民提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历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国托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远、张晓然,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原审第三人沂州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兰、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30日,原告山东国托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山东鲁信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简称鲁信物流城公司)15%的股权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94227.35元,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3月21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作质押的山东鲁信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15%的股权享有的质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偿还义务予以认可,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内容。同时,由于原、被告并没有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并未生效,因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信物流城公司15%的股权并不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重审中,第三人沂州典当公司主张原告原审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侵犯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11.5%,期限一年,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29日,逾期还款按原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鲁信物流城公司15%的股权作质押,股权质押内容记载于鲁信物流城公司股东名册中,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06年1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沂州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50万元,约定200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6月6日,第三人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50万元,并申请保全被告财产。2007年6月7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301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在鲁信物流城公司400万元股份。2007年7月23日,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07年10月23日前分批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8月,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5月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并对被告以其所有的鲁信物流城公司15%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2008年11月,原告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优先受偿。2009年5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原告于2009年7月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支持。2010年6月,第三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济民提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历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条,即对于被告所持有的鲁信物流城公司15%的股权质押权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而非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记载”与“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对于该质押合同的生效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采用了比《担保法》中的“记载”行为法律效力更高的“登记”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山东鲁信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原、被告双方对出质事项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但该记载只对公司内部股东具有效力,第三人无从知晓,不具有对外效力。《股权质押合同》作为合同,只需要合同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生效。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签订双方,不能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同时,质押权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不因《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而当然生效,质押权的生效还需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股权质押的设立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在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之前,该股权质押的设立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要求。《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法律虽未将股权质押明确列为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但依据立法目的,股权质押只有经过登记,具有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外部形式,才能使公众对公司的股权变动知悉,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进行。本案中由于股东名册只在公司内部保存,不具有公示性,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其记载内容无从知晓,因此该质押权不应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济南市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1)历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5%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山东国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质押权未经登记不生效且不具有对抗效力于法无据。《担保法》是1995年6月30日施行,涉讼股权质押设立于2006年5月30日,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前,质押权成立与否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处公司法指的是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简称原《公司法》),而不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简称现行《公司法》)。原《公司法》第36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该条规定与《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的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相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与《担保法》无法产生对应关系,现行《公司法》72条至76条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也无法与《担保法》产生对应关系。另外,股权质押在当时的法律范畴不属于应登记事项,退一步说,即便是上诉人当时去工商部门要求登记,工商部门也无法登记。上诉人已将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质押合同生效,质押权也生效,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3款是指适用现行《公司法》,错误地扩大了立法目的解释。二、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的请求侵犯了其债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原审第三人,错误地引出了广义的善意第三人的概念。1、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6月7日申请法院查封了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的鲁信物流城公司400万元的股权,是在上诉人质押行为完成之后,同样是在《物权法》没有实施以前的行为,而且查封裁定必然通知到被上诉人和鲁信物流城公司,对于股权已经质押的行为应该是明知的,从质押在前查封在后的先后顺序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的债权。2、本案所涉债权曾一度进入执行阶段,原审第三人虽提出过异议,但已经被(2009)临执复字第76执行裁定书否决,到目前为止没有其他的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出除了本案第三人之外,没有其他第三人了,上诉人完全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用作质押的鲁信物流城公司15%的股权享有的质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答辩称,涉讼《股权质押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本合同双方签字后,永丰公司与山东国托没有将股权质押情况以及质押合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存在质押权成立的问题,山东国托未取得质押权,因此约定质押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沂州典当公司述称,不管适用原《公司法》还是现行《公司法》精神,以股份出质,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后,依法应将记载有出质事项的股东名册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并保存于登记薄中,本案中的股份出质事项并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质押行为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所有第三人,因而山东国托就永丰公司出质的股份不能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1、2006年5月30日,永丰公司(甲方)与山东国托(乙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鲁信物流城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山东国托主张上述两条约定相一致,所谓“登记”是指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生效,质押权成立生效,不需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永丰公司与沂州典当公司均主张上述两条约定相一致,“登记”是指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将记载质押事项的股东名册交付或备案于工商部门,涉讼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押权不成立,山东国托未取得质押权。2、上诉人山东国托主张,就涉讼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上诉人去工商部门询问过,股东名册在工商部门有备案,但当时在工商部门登记栏目中本来就没有出质事宜这一项,永丰公司与沂州典当公司均称未到工商部门询问过。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国托是否取得涉讼股份质押权,能否就约定质押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涉讼2006年5月30日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经永丰公司与山东国托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均认可该条与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质人永丰公司应在本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鲁信物流城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相一致,上述一致约定中对股权质押事项办理“登记”就是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记载手续,并未表述为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该约定事宜符合《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涉讼股权质押合同有效。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系设定担保事宜,并非必然引起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原来及现行《公司法》对股份转让事宜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进行了强制性规范,对股份出质是否必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作强制性规范。因而,涉讼股权质押合同成立生效,质押事项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权依约成立并生效,山东国托请求就永丰公司出质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山东国托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项;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山东永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山东鲁信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15%的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永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梅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