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庄君达与王颖颖、应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君达,王颖颖,应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庄君达,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颖颖,职业不详。被告:应金伟,无固定职业。原告庄君达为与被告王颖颖、应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君达、应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金伟起诉称: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爽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应金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颖颖的签名是后期加上去的,自己对此并不知情,既然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同意由自己一个人出具,借款应当由自己归还,与王颖颖没有关系。另外借条不应该擅自更改,经过更改后的借条在效力上存在问题。被告王颖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庄君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应金伟、王颖颖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应金伟对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应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颖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应金伟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庄君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借款系由被告王颖颖致电原告发生,且借款也是通过王颖颖交付,王颖颖对该笔借款的发生经过均是知情的,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视为其对借款的追认,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颖、应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君达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颖颖、应金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