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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二男孩,现已均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6月诉到法院,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按撤诉处理,现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孩子还没结婚,我也有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2012年9月1日我儿子生孩子,她从北京回来,孩子病了,9月23日我让我姐姐去收魂,她骂街,说我不离婚去。9月28日她在中心街骂街,气的我打她了。这么多年她没招呼过我的名字,就是称呼私孩子,就因为这个离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述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没骂街,我就好言好语说的,有儿媳妇在场,他说的事都是他编造的。对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现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光骂街,但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夫妻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