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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就,郭永山,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48号原告陈忠就,男委托代理人覃祥解,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山,男。第三人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男,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忠就诉被告郭永山、第三人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出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就的委托代理人覃祥解,被告郭永山、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共同签订一份《出租车聘请司机经营承包合同》,被告郭永山为甲方,原告陈忠就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桂BT31**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服务,服从甲方的管理,合同期限2年即24个月,从2013年元月18日起至2015年元月18日止,承包金交纳办法,乙方每月交给甲方承包金5250元,如遇甲方公司调价,甲方有权提高乙方每月承包金300元。甲、乙双方还在合同中规定,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40000元,即定金,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即乙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郭永山曾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提高承包金3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于是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合同,收回车辆。2013年8月16日中午1时许,当班司机行至柳州市飞鹅路双马路段时,被告与另一人要原告的当班司机停车时,其二人各开一边车门,撵原告的当班司机下车抢车,被告自己报警,动手强行收回车子终止合同,后双方被带到柳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看了双方的合同,称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双方走法律程序,后来被告还是把原告承包的车子强行开走。被告强行把原告正在运行的承包出租车抢去,以非常手段终止合同,已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永山违约终止解除合同,并给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修车费6479元,停运误工损失费7125元,共计936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忠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租车聘请司机经营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金、承包期限、合同保证金;2、修车原始单据20张,证实承包期间原告聘请的司机修理桂BT31**支出共6479元;3、车辆查询证明1份,证实被告名下的车辆,我方申请查封该车;4、证明1份,证实二运出租分公司每月收取出租车承包费4950元;5、收条1份,证实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定金;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承包费5250元;7、修车发票1张,证实修车花费6479元。被告郭永山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6日被告并没有提出终止合同,是二运出租分公司叫被告开车子回公司协调。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也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按合同约定,车辆修车费由原告承担,因此不同意支付修车费。被告郭永山当庭提交《出租车客运单车经营承包合同》和《解除经营承包合同通知》各1份,证实被告与二运出租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要求及规章制度,现该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郭永山对原告陈忠就提供证据除了2、7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忠就对被告郭永山提供《出租车客运单车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解除经营承包合同通知》原告认为没有见过,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忠就作为乙方与被告郭永山作为甲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1份《出租车聘请司机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桂BT31**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服务,服从甲方的管理;合同期限2年即24个月,从2013年元月18日起至2015年元月18日止;乙方经营承包额每月5250元,如遇甲方公司调价,甲方有权提高乙方每月300元经营承包额;乙方正式投入经营前必须预先交一个月的经营承包金到甲方;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40000元,即定金;甲方承担车辆公司给予的车辆费用,乙方承担车辆修理费及车辆公司不给予报销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陈忠就向被告郭永山支付了40000元押金。同月18日,被告郭永山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出租车客运单车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桂BT31**)从事营运服务,服从甲方的管理,取得收入,并按照双方约定交纳单车经营承包经营款,结余部分为乙方个人营业收入;供车期限共2年即24个月,单车经营承包额每月4950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供车标的转包(租)给第三人,私自转包的无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永山将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提供的桂BT31**出租车转包给原告陈忠就从事营运服务,原告陈忠就每月于25日前向郭永山支付下个月5250元经营承包金,2013年7月25日原告陈忠就向被告郭永山支付了2013年8月的经营承包金5250元。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郭永山私自将桂BT31**出租车转包的行为被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发现,第三人二运出租分公司要求被告郭永山将桂BT31**出租车开回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郭永山发出《解除经营承包合同通知》,以被告郭永山违反《出租车客运单车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的约定,将承包车辆转包他人自己做“二老板”为由,决定与被告郭永山解除《出租车客运单车经营承包合同》并收回发包车辆。郭永山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将承包车辆桂BT31**出租车交还第三人二运出租车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忠就明知桂BT31**出租车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郭永山,仍于2013年1月17日与郭永山签订《出租车聘请司机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第三人二运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郭永山签订的《出租车客运单车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现第三人二运出租车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16日将BT3132出租车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导致无效的结果均有过错,双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被告郭永山应将收取的4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陈忠就;此外,由于被告郭永山已经预先收取了原告陈忠就支付的2013年8月经营承包金5250元,其应将2013年8月16日至31日的经营承包金2625元退还给原告陈忠就。至于原告陈忠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修车费6479元、停运误工损失费7125元,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山向原告陈忠就返还押金40000元和经营承包金2625元,共计42625元。二、驳回原告陈忠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117.5元,保全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87.5元,由原告陈忠就负担1136.9元,被告郭永山负担950.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柳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