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11时,被告苏某某因其果树侵占道路问题,到我的鸡场闹事,被告见到我后就向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我还未反应过来,被告就咬住我的左手中指,将我手指咬伤,后我儿子将我们拉开,我被送往孙吉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指缝了三针,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626.88元。而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事情发生后,我已向临猗县公安局孙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26.8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医院被褥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41元。被告苏某某辩称:1、2012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发生打架的前因是原告和丈夫潘永明多次锯我所承包的果树地的树枝,多次在我的地里走水走路,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产。2、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二人打我一个女人,将我打伤,临猗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500元,对潘永明罚款200元,二人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7340元。3、原告诉状所称多处不实,我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临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发生过程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3、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孙吉中心卫生院病历1份、住院治疗费用清单7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孙吉中心卫生院出院证1份,用于证明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6、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孙吉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1393.02元。7、孙吉中心卫生院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交纳被褥费40元。8、孙吉镇大王村卫生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手部感染在该所输液10天,花费216.86元。9、孙吉中心卫生院X线透视单(原告当庭提供)1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的肩伤已经恢复。10、丁自信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权从被告果树地过水浇地。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无法证明其来源;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彼此有不一致的地方,有的是孙吉中心卫生院的,有的是临猗脑血管病医院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用途不清楚,无法证明是被褥费;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处方笺,不能证明具体治疗、花费情况;对证据9、10,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所举证据为:1、临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于证明打架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丈夫分别罚款500元、200元。2、孙吉镇小王村卫生室证明1份、处方笺1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6日在该所治疗头痛,花费350元。3、孙吉镇西里村诊疗所处方笺3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7日在该所治疗花费490元。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打架的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3份处方是同一天开具,另被告是小王村人到西里村治疗也不符合常情。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所举、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承包其姐姐一块果树地,该果树地的西边与原告的果树地相邻,东边的一部分与原告的鸡场隔一条小路相邻。近年来,原、被告因为果树地打药、浇水、走路等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因为被告承包的果树离地边距离短,树枝伸到路面上,原告在路上行车不便,遂将被告的果树枝剪掉。被告发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与其丈夫骑车经过原告鸡场时,原告养的狗叫起来,被告就开始骂狗,原、被告争吵起来。原告丈夫潘永明出来后,与被告相互推拉,被告打了潘永明一个耳光,原告就过去和被告相互撕扯到一起,其间被告将原告的脸抓破,后双方倒地继续撕扯,被告将原告中指咬伤,被告自己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孙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后头痛、左手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93.02元,被褥费4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原告主张,出院后因手部感染自己还在孙吉镇大王村卫生所输液10天,花费216.86元,所举证据为大王村卫生所的一份书面证明,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方笺,不能证明具体治疗、花费情况。并查明,临猗县孙吉镇中心卫生院又称临猗县脑血管病医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其姐姐的果树地相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产的精神处理所产生的的纠纷和矛盾。在原告因为被告果树枝影响其走路将树枝剪掉后,被告不是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在次日路过原告鸡场时,骂狗,从而引发与原告的打架事件,显然对于原告的受伤其负有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1393.0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在大王村卫生所治疗花费216.86元,因其未提供处方笺,不能证明具体的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被褥费40元,被告虽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予采信。3、误工费762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但不能举证证实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情况,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762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365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6、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为打架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672.02元。至于被告提出自己也在打架中受伤,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67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