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德勇,秦玲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德勇,秦玲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14号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44XXX。法定代表人:刘伟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某、王海清,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秦玲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勇、秦玲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勇、秦玲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东莞市宏远活力康城23座10B的业主,原告与活力康城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7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与活力康城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与活力康城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05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至今累计拖欠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818.2元,滞纳金11958.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1.32元,共2595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818.2元及其滞纳金人民币11958.51元(滞纳金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按实际欠费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51.35元)共计人民币2595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勇、秦玲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广东宏远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与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广东宏远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3年5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按套内面积1.5元每平方米计收管理费,差额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2007年6月28日,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7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08年9月8日,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活力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2年9月20日,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区活力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活力康城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7年6月12日,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2.0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03年9月21日,被告王德勇、秦玲令向广东宏远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活力康城23座10B房屋,建筑面积80.89平方米,套内面积67.03平方米。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告王德勇、秦玲令从2005年2月1日起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广东宏远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已于2007年1月10日变更为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对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报告的意见》、《东莞市价格收费事项备案表》、交款通知书、(2008)有信律函字第61号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公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勇、秦玲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和违约金,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的管理费,应参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按套内面积1.5元每平方米向业主计收管理费,差额由房地产公司支付,套内面积67.03平方米×28个月×1.5元+67.03平方米×(27天/30天)×1.5元=2905.75元,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没有约定滞纳金,原告诉请该期间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应参照第一份与第二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80.89平方米×51个月×1.8元+80.89平方米×(3天/30天)×1.8元=7440.26元,滞纳金每天万分之十,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书要求业主在每月18日前支付,每月管理费145.6元,可以从产生管理费的次月18日开始分段计算滞纳金,原告诉请滞纳金到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管理费以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80.89平方米×12个月×1.8元=1747.22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诉请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参照第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2.05元计算,80.89平方米×9个月×2.05元=1492.42元,2012年9月2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书要求业主在每月18日前支付,每月管理费165.82元,可以从产生管理费的次月18日开始分段计算违约金;但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德勇、秦玲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05.75元,2007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40.26元及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145.6元的1‰为基准,从产生管理费的次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额分月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47.22元(无需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2.42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165.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产生管理费的次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额分月计算);但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德勇、秦玲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