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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泰达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耀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泰达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耀国,罗耀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南道。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被告:杭州泰达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耀国。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罗耀国。被告:罗耀炫。原告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泰达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鸣公司)、罗耀国、罗耀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被告泰达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耀国、罗耀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泰达鸣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5C110201200299号的《借款合同》,泰达鸣公司向湖墅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湖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泰达鸣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降低原告的担保风险,同日,原告与被告罗耀国、罗耀炫签订《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泰达鸣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根据湖墅支行的要求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8740.19元。原告现已经履行相应的担保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泰达鸣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998740.19元;二、支付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罗耀国、罗耀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848740.19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为2431元。被告泰达鸣公司答辩称,被告罗耀国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的代偿款,故被告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为1848740.19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泰达鸣公司向银行借款以及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罗耀国、罗耀炫为泰达鸣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连带责任的事实。3、承担保证责任证明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泰达鸣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被告罗耀国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代偿款的事实。被告罗耀国、罗耀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耀国、罗耀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达鸣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泰达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承认被告罗耀国确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代偿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0日,泰达鸣公司与湖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5C110201200299号的《借款合同》,由泰达鸣公司向湖墅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湖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泰达鸣公司与湖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5C11020120029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泰达鸣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泰达鸣公司与罗耀国、罗耀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泰达鸣公司向湖墅支行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罗耀国、罗耀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直接立即向泰达鸣公司追索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数额,并有权直接采取其它任何方法扣收借款本金或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罗耀国、罗耀炫履行的反担保责任为:在泰达鸣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罗耀国、罗耀炫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包括泰达鸣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泰达鸣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依据主合同发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泰达鸣公司未归还。2013年9月9日,罗耀国支付原告15万元。次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湖墅支行支付代偿款1998740.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泰达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泰达鸣公司及罗耀国、罗耀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泰达鸣公司之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现原告向债权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有权向泰达鸣公司追偿,泰达鸣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要求泰达鸣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848740.19元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为2013.7元。被告罗耀国、罗耀炫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泰达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耀国、罗耀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泰达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48740.19元及利息损失2013.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合计1850753.89元;2013年9月19日起的利息,以184874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罗耀国、罗耀炫对杭州泰达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406元,应收10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30元,由杭州泰达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罗耀国、罗耀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