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马武英、蓝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马武英,蓝举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委托代理人韦意林。被告马武英。被告蓝举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马武英、蓝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黄云祥、韦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武英、蓝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武英于2010年2月4日由蓝举文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签约3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1年,1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马武英经过三次循环使用贷款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后,一直未能履行全额归还利息义务,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马武英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3.14元及后续待计算利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武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3.1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及后续待计算利息,并判令被告蓝举文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2、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4、被告身份证件;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还款明细;7、贷款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马武英、蓝举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武英、蓝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经过庭审审核,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马武英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经审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为马武英;担保人为蓝举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内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3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当日借贷双方在记帐凭证上确定该笔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了50000元借款至被告马武英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武英第一次、第二次循环借款均如期归还,第三次循环借款开始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第三次循环借款开始后,被告马武英陆陆续续支付完了相应的利息。第三次循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武英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其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了190.67元利息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马武英也应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马武英第三次循环借款届满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今其仍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武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由被告马武英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蓝举文作为保证人,在马武英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蓝举文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英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并扣除被告马武英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的190.67元利息);二、被告蓝举文对被告马武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举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马武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马武英、蓝举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