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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张珍品。被告:陈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双方���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致智力损伤的事实,双方无法有效沟通建立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8月17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夫妻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无往来,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女儿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谢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父亲,2011年农历7月15左右,因原告的奶奶生病,叫原告回娘家帮忙照顾,被告突然来到证人家,把原被告的女儿抢走,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叫原告回家,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同年农历8月16日过后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被告将原告赶出门外,之后双方就没有往来过。原被告婚后时常吵架,具体吵架原因不清楚。原被告的女儿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证据2系复印自本院(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58号案卷中的材料,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为父女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告曾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8月17日开始分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以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 亚 利人民陪审员 付 庆 海人民陪审员 蔡 福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