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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X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XX)安徽淮南分公司岭南���油站核算员。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该院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X,1992年4月至2004年在淮南市石油公司大通油库工作,2004年至2006年任上郭加油站站长兼计量员,2006年至2008年初任岭南加油站站长兼计量员,2008年初至同年下半年在蔡寿加油站任站长兼计量员,2008年下半年任上郭加油站站长兼计量员,2009年下半年任高速公路八公山服务区加油站站长兼计量员,2010年底至今任岭南加油站核算员。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盛吉洋、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X利用担任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安徽淮南分公司加油站站长职务之便,与淮南市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驾驶员周XX、周XX、张X、唐XX(均已判决)徐XX、王X内外勾结,时分时合,指使驾驶员驾驶油罐车往其工作所在加油站送油的途中与事先联系好的买油人在约定的地方,将油罐车闸阀铅封打开,直接放油给买油人,然后油罐车到站后照常签收,签收后利用加油站每天进油都有的盈余或加油站可以有的千分之二的亏损率,在记录、做帐时把帐做平,以此六次窃取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分公司0#柴油1600升、93#汽油200升,经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油品价值为10764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时,被告人王X退款20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左右,被告人王X任XXX淮南分公司岭南加油站站长,指使淮南市永达公司驾驶员周XX在运油的途中帮其盗卖0#柴油400升。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X任XXX淮南分公司高速公路八公山服务区加油站站长,指使淮南市永达公司驾驶员周XX在运油的途中帮助其盗卖0#柴油400升。3、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X任XXX淮南分公司高速公路八公山服务区加油站站长,指使淮南市永达公司驾驶员王X,在运油的途中盗卖0#柴油200升给李XX。4、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X任XXX淮南石油分公司高速公路八公山服务区加油站站长,指使淮南市永达公司驾驶员张X在运油的途中帮助其盗卖0#柴油200升。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任XXX淮南石油分公司高速公路八公山服务区加油站站长,指使淮南市永达公司驾驶员徐XX在运油的途中帮助其盗卖0#柴油400升。6、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X利用担任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高速公路八公山服务区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淮南市永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唐XX,在本市山南新区高速路口外第一个红绿灯转转弯附近,将200升的93号汽油卖给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X淮南石油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章程、站长岗位职责、工作简历等相关书证、成品油运输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退款证明、同案犯周XX、周XX、张X、唐XX、徐XX、王X、朱XX、李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身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分公司加油站站长,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窃取XXXX安徽淮南分公司成品油非法占为已有,价���107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并能全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款,根据其基层组织和司法部门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的违法���得107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