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87号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浉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金地宾馆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金地宾馆代收房租费217852.2元,用于网络经营和借给朋友使用及个人消费。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财务科银行出纳的职务便利,用自己购买的彩色打印机、电脑和扫描仪伪造、变造单位银行对账单应付单位对账,以还贷款的名义多次向其经手保管的邱某某、穆某某、潘某某、孟某某、弯某某、王某、靳某某七人名下的银行卡中多转款,除偿还单位每月银行贷款外,余款被刘某通过ATM机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上;自2011年4、5月始,刘某假借支付职工工资的名义直接将单位公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刘某累计从总队基本账户转出公款1121777.93元进行挪用,刘某将其中的12万元挪给财务科长岳某某抵交保管的房租费,其余由刘某用于个人投资网络游戏、购买作案设备和个人消费等。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将其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行为告诉亲属,并由亲属代表其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退还赃款共计26万元。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证人岳某某、刘某某、费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房租收支情况,刘某用于作案的打印机、电脑及扫描仪照片、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浉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刘某从本单位财务科基本账户累计转出公款1121777.93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刘某上诉称:原判对其揭发岳某某挪用公款12万元的犯罪行为未认定为立功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称刘某从本单位财务科基本账户累计转出公款1121777.93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刘某利用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转出公款,并将该对账单交给会计入账的行为,仅是其为了将单位公款挪用的手段,虽然单位账面上看似平的,但实际上账面与库存现金情况根本不符,很容易发现账上的亏空,在此情况下刘某无法最终侵吞公款,且刘某到案后始终未供述其以非法占有公款为目的,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刘某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更适当,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对其揭发岳某某挪用公款12万元的犯罪行为未认定为立功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刘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其在如实交代第二起事实中被挪用的全部公款去向时,必然要交代财务科长岳某某从其手中要走12万元的事实,这是其成立自首必须的条件,不应再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量刑畸轻、上诉人刘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抗诉、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