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锦飞、陈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锦飞,陈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杭州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怀城北路92号311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飞,农民。被告:陈飞,农民。原告杭州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诉被告杨锦飞、陈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飞、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合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07年2月3日,原告与天台中央花园开发商天台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央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包括公共能耗费),公共能耗费按实际测定,并约定如逾期,违约金按应缴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07年8月20日,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天发改价(2007)29号《关于核定中央花园一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核定中央花园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物业管理费按一年或半年收取,原告也一直按核定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两被告系天台县中央花园8幢1单元8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31.65平方米,被告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71.15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161.4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161.4元。2、判决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杨锦飞、陈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合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2007年2月3日,原告与天台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央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为住宅服务费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物业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进行按批调整,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同时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5月30日,原告进入中央花园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8月20日,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天发改价(2007)29号批复,核定中央花园一期高层住宅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或半年度收取,但不得跨年度收取。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锦飞、陈飞系天台中央花园8幢1单元8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31.65平方米。两被告已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尚未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2年6月1日,原告以张贴收费通知的方式曾向被告催讨尚未支付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6161.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中央花园一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收款收据、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催缴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佳合公司与天台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锦飞、陈飞系中央花园业主,故被告应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天发改价(2007)29号文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如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旧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杨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锦飞、陈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人民币6161.22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费违约金分别从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锦飞、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