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侯周存与陈晓峰、张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周存,陈晓峰,张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侯周存,男,生于1946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玉厚,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系原告妻弟。(特别授权)被告陈晓峰,男,生于1981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被告张巧荣,女,生于1954年10月2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红强,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周存与被告陈晓峰、张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周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生、牛玉厚,被告陈晓峰、张巧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陈晓峰驾驶登记为被告张巧荣的陕CZX1**客车沿常兴镇侯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处时,与原告侯周存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眉县中医医院、扶风县人民医院、常兴牙科诊所、村卫生所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住院6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被评估为12000元。被告预支医疗费44200元。被告陈晓峰所驾驶的陕CZX1**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253元。被告陈晓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陈晓峰给原告预交住院费442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36.60元。原告在宝鸡中心医院住院时被告雇人护理了17天花费3400元,事发后从常兴叫120急救车到眉县中医医院花费200元,又从眉县中医医院雇出租车到宝鸡中心医院花费600元。对以上费用在处理本案时请予以考虑。被告张巧荣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晓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认可1万元;伤者已过60岁,属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每月按11621.35元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核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陈晓峰驾驶陕CZ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眉县常兴镇侯家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侯周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周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颞顶叶);左侧额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挫伤;2、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眶外侧壁骨折;3、左视神经挫伤;4、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颜面部、左侧眼睑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7、左下泪小管断裂;8、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36天(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花去住院费63954.06元,门诊费702.4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息二周;2、服用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加强饮食营养、肢体功能锻炼;3、一周后行头颅CT复查,明确硬膜下积液进一步治疗;4、二周后眼科门诊复查;5、随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闭合性颅脑损伤及硬膜下积液病情,花去住院费4876.89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在眉县常兴镇侯家村卫生室因病情需要治疗花费783元。原告又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病情,花去住院费2772.70元,门诊检查费38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1、侯周存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候周存钻孔引流后续治疗费预计为壹万贰仟圆人民币。鉴定费16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峰预交原告住院费44200元,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131.6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400元,共计49531.60元。又查,陕CZX1**客车系被告张巧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陈晓峰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侯周存医疗费为746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68天,每日30元,为207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68天,根据原告请求每日20元,为136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83天,按每天70元算,误工费为1281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8天,每天70元,为4760元,另外被告陈晓峰支付护理费3400元,故护理费共8160元;交通费为3847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计算1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9967.60元。以上共计14481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陈晓峰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851.8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晓峰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被告陈晓峰、张巧荣共同赔偿原告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于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认可1万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已年过60岁,但其受伤之前从事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因其受伤减少了劳动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每月11621.35元的标准计算,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可按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周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851.80元(其中903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周存,495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晓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晓峰、张巧荣共同赔偿原告侯周存鉴定费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0元,由原告侯周存负担322.50元,被告陈晓峰、张巧荣共同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2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