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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监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陆春和、黄琴、黄宏、黄加宽、陈凤英因与被申请人胡开言、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春和,黄琴,黄宏,黄加宽,陈凤英,胡开言,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监字第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春和。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琴。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宏。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加宽。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英。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开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银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责人:左义安,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陆春和、黄琴、黄宏、黄加宽、陈凤英因与被申请人胡开言、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春和、黄琴、黄宏、黄加宽、陈凤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胡开言没有法定的建筑行业劳务分包资质,家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粉刷业务分包给胡开言,显属无效。即使如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其内部协议也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胡开言与家树公司签订的是班组劳务协议,而非分包协议。胡开言是家树公司粉刷班组的班组长,无权招工、用工,与家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家树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向家树公司领取生活费,与家树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胡开言驾车接送工人属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家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应当是挂靠关系。胡开言没有相应资质,挂靠在家树公司,以家树公司名义从事涉案工程粉刷业务,所招工人必须符合家树公司的要求,接受家树公司的管理,并与家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接送工人到家树公司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家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再退一步讲,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应当是委托关系。胡开言接受家树公司的委托负责招人、负责粉刷业务。接送工人到工地工作是委托事项的一部分,家树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陆春和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家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再审。本院认为,胡开言与家树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家树公司枫丹御园项目的粉刷工程,由胡开言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按9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结合胡开言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主要从事建筑工地小包工头工作”的陈述,其与家树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对胡开言的调查笔录两份,结合一、二审中胡开言、曹广生、顾利雄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胡开言的暂住信息、生活费发放单、章结奇证言及班组劳务协议,认为胡开言是家树公司粉刷班组的班组长,无权招工、用工,与家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家树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只提供小型生产工具,向家树公司领取生活费,与家树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胡开言是否与家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编入家树公司的组织体系,班组劳务协议、曹广生、顾利雄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及章结奇证言均未提及,胡开言在前后几次陈述中也未予肯定。胡开言承接家树公司项目的粉刷工程,在其暂住信息中登记服务处所为家树公司工地,自愿接受家树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意家树公司对其招录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并不必然表示其与家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开言提供的生产工具虽属小型,但均为从事粉刷工作所必需和专用。胡开言及其招录的劳务人员的生活费虽由家树公司发放,但班组劳务协议第四条第2点明确,已发放的生活费包含在工程量价款中。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胡开言以家树公司名义对外招工、从事粉刷工程,其与家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所谓挂靠,指的是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个人或者有资质证书的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利用其他企业的资质及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本案中,胡开言的粉刷工程源自其与家树公司的分包协议,而非借用家树公司资质、以家树公司名义对外投标或承接而得。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胡开言接受家树公司的委托负责招人、负责粉刷业务,其与家树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本院认为,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家树公司将枫丹御园项目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胡开言,胡开言应按施工进度计划配备足够的劳动力。可见,胡开言接送工人到工地工作,是在履行分包义务,而非基于家树公司的委托。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胡开言与家树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外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损害后果是因胡开言超速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偏向道路左侧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家树公司和胡开言之间的工程分包并无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家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陆春和、黄琴、黄宏、黄加宽、陈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春和、黄琴、黄宏、黄加宽、陈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 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