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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叶晶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叶晶晶,杨志刚,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华。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晶晶。被告:叶晶晶。被告:杨志刚。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叶晶晶、杨志刚、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钱商初字第1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签订编号为富邦最保借字第2012A004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向被告共赢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为被告共赢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共赢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人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共赢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利息为40,359元),同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共赢公司偿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共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3月13日到2013年3月12日,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共赢公司100万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的事实。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富邦最保借字第2012A0041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共赢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共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当笔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8.6‰。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赢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共赢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赢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双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仍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对逾期利率酌情予以调整。保证人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在被告共赢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就被告共赢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杨志刚、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叶晶晶、杨志刚、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63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