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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何泽兴与潘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区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芬,何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区君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芬,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长庄,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兴,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聘,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区君慧,女,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潘淑芬因与被上诉人何泽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区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何泽兴;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予何泽兴;三、潘淑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7370.85元予何泽兴;四、驳回何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3.97元(何泽兴已申请缓交),由何泽兴负担900.97元,潘淑芬负担3773元。各当事人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潘淑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何泽兴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错误,应予改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何泽兴的各项赔偿证据不充分。何泽兴为四川籍农村居民,在佛山办理居住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距事故发生时间仅三个月,且何泽兴举证证明其在证人何一波的工厂工作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何一波证明何泽兴自2009年开始便在其工厂工作,但何一波所说的“顺兴纤维制品厂”或“嘉业纤维制品厂”在工商部门均查询不到注册登记信息,可见根本就没有该工厂的存在。工厂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之一,必须是在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等注册登记手续后,才能进行正常交易从而获得利益,否则其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的身份受限,不能正常参与交易,利润无法获取,企业将不能正常维系生存下去,即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在如今市场监管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下,不可能有企业能在没有履行注册登记等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持续经营四年多。何泽兴称其在厂里居住,更加不符合事实。根据消防的相关规定,工厂或仓库禁止存在“三合一”现象,厂区根本不允许居住。且证人何一波与何泽兴是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原审法院却在存在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认何泽兴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乡级残疾人联合会无资格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其出具的何秋华的残疾等级为一级及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合法,原审法院未对何秋华残疾等级及实际扶养能力等事实进一步核实,直接分配大幅加重何泽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欠妥。三、何泽兴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更大,原审法院判令潘淑芬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外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何泽兴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涉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前轮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论哪一项过错都有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潜在可能性,主观恶性更大。而事故发生时潘淑芬没有即时意识到碰撞,继续开出100余米才意识过来,即回到现场,从而造成了潘淑芬离开事故现场的假象,但从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均可看出,潘淑芬并不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其主观恶性很小。交警部门只是套用法律条款认定潘淑芬全责,并非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客观全责,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分摊。对于何泽兴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何泽兴应自行承担最少不低于30%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潘淑芬承担超出交强险外85%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实过高,已远远超出其赔付承受极限。基于同样原因,原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实际,予以改判。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潘淑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何泽兴负担。被上诉人何泽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潘淑芬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区君慧未陈述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潘淑芬、被上诉人何泽兴、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区君慧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何泽兴曾在佛山地区办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暂住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石江员工村8313;后何泽兴又办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居住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顺兴纤维制品厂宿舍。2011年3月10日,何泽兴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顺德乐从营销服务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的何泽兴的单位名称为“顺兴纤维制品厂”,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简村开发区。2013年3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居住证明》,证明何泽兴自2010年5月至今居住于上金瓯村嘉业纺织厂。又查,何泽兴之姐何秋华持有残疾类别为肢体一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发证机关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证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当地村委会证明何秋华无双肢,无劳动能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确认何秋华为残疾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潘淑芬的上诉范围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核定潘淑芬对何泽兴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核定的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何泽兴办理的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但何泽兴早在2008年就曾在佛山市南海区办理暂住证,即使办理暂住证、居住证的时间并不连贯,但结合何泽兴于2011年在佛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以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何泽兴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何一波的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何泽兴已在佛山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根据何泽兴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何泽兴父母何志均、何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志均、何翠珍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何秋华持有残疾类别为肢体一级残疾的残疾人证,而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均对何秋华为残疾人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何秋华残疾的情况,认定其仍应按10%的比例对父母承担扶养责任,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何泽兴的残疾赔偿金的核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潘淑芬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潘淑芬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淑芬并未立即停车,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其随后返回事故现场,但其行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潘淑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完全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赔偿责任作出认定,而是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已查明的何泽兴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要求潘淑芬对何泽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已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淑芬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41元,由上诉人潘淑芬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其多预交部分经其向本院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袁丽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