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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董秋珍与吴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珍,吴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董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被告吴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珽。原告董秋珍与被告吴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珍之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吴俊杰,被告平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11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珍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吴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浙C×××××轿车由南往北经过绍兴市中兴大道高速出口地方时,与案外人王来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来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来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俊杰立即赔偿医疗费28595.3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1509元、护理费12623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2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183.33元,扣除被告吴俊杰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55183.33元;判令被告平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另一名负事故责任的王来信系原告丈夫,故原告对其不主张赔偿,同时说明起诉状书写有笔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误工费为23384元。被告吴俊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护理费700元及急诊的费用759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的总额为30290.33元,包括被告的两张发票579元、18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按法律规定应当对误工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之后有劳动收入,护理期限认可27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养费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因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王来信已经调解结案,故本案中交强险在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还有7806.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有102674.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俊杰垫付情况及交强险各项尚余限额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93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13323元、辅助器具费24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本1本、电子门诊病历8份、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证明书8份、摊位协议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收条1份、辅助器具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吴俊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份、暂扣款票据1份、银行凭证1份、收条1份、交强险保单副本1份、商业险保单正本1份,被告平保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吴俊杰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提供租赁摊位合同,但未能提供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6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部分是按实际发生主张,部分按照医疗证明书按照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尚属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保公司抗辩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俊杰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秋珍事故损失53825.82元,扣除被告吴俊杰已支付的414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董秋珍12366.82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吴俊杰41459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董秋珍负担183元,被告吴俊杰负担5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