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长春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结识了一名叫“雪”的女网友(真名杨某某)。后二人相约在本市青羊区西单商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一路与瑞联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手中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抢走。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贝森路被民警挡获。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手机交友软件结识了一名叫“雪”的女网友(真名杨某某)。后二人相约在本市青羊区西单商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一路与瑞联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手中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抢走。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贝森路被民警挡获。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