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谭某甲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秋娜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宜宾县柳嘉镇江山村共和组郭某某的桢楠树2株,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组谭某乙的桢楠树1株。2012年1月1日前后,谭某甲雇佣砍工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将郭某某住宅旁的2株桢楠树砍伐。2012年农历正月间,谭某甲再次雇佣砍工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将谭某乙住宅旁的1株桢楠树砍伐,将江山村江山组其自有的1株桢楠树砍伐。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谭某甲砍伐的4株桢楠树的原木材积为3.666立方米。2013年7月31日,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采伐桢楠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某、谭某乙、熊某乙、熊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对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4株,立木蓄积达3.666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事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升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