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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本科文化,系淮南市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正科级)。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闫XX,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盛XX、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2003年任淮南市环保局生态保护科科长,2011年任污染防治科科长,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6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于X任淮南市环保局生态保护科科长期间,为多家企业在申报农村养殖企业的省级环保专项治理项目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在其居住小区门口分别收受淮南市XX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杨X现金5000元、淮南市XX种鸡场负责人连XX现金3000元、淮南市XX大地生态园负责人范XX现金4000元、淮南市八公山区XX种鸡场负责人刘XX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2、被告人于X在任淮南市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期间,明知淮南市XX医废处置中心在运营过程中多次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仍在该企业日常运营上予以关照,2013春节前及6月底的一天在办公室分两次共收受该中心总经理程XX现金10000元。3、被告人于X任淮南市环保局污染防治科科长期间,于2012年底在省环保厅清洁生产审核业务评审中任专家组成员之一,为合肥市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审核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在省环保厅办公楼下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夏XX现金2000元。案发后,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于X退缴赃款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淮南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淮南市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往来凭证;安徽XX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安徽省环保局10万元沼气池建设材料汇编、淮南市XX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证人杨X、连XX、范XX、刘XX、陈XX、夏XX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犯受贿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X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任何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于X受贿所得赃款2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