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侯怀耀与李淑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怀耀,李淑英,支立霞,王少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33号原告侯怀耀,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淑英,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支立霞,女,1978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少怀1947年8月24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怀耀与被告李淑英、支立霞、王少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怀耀,被告王少怀、支立霞,被告王少怀、支立霞、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怀耀诉称:2013年4月初,支立霞出面请我在李淑英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我和工人共同为被告翻建了房屋,并建造了部分新房屋,可被告拖欠款项不付,至今拖欠2355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方付清欠款235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立霞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只是介绍人,实际发生的结算都是李淑英和王少怀夫妇。被告王少怀、李淑英辩称:工程款原告计算有误,我们确实差了52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给,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房屋正房漏水,还有收尾的工程没有干完,加之原告和其爱人对被告家进行辱骂。原告将剩余工程干完,我们就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支立霞系被告王少怀、李淑英之儿媳。2013年4月份,经被告支立霞介绍,原告侯怀耀以包清工形式为被告王少怀、李淑英建造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门楼、厕所、棚子等。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少怀、李淑英支付原告侯怀耀工程款20000元。后双方为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侯怀耀诉至本院称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每间工钱是2800元,但门楼和厕所、棚子另算工钱。被告支立霞、王少怀、李淑英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之所以厢房跟正房工钱一样,就是因为有门楼、厕所等小活,故而将正房和厢房的价格拉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怀耀已将本案诉争的剩余工程做完。上述事实,有收条、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侯怀耀为被告王少怀、李淑英建造房屋,被告王少怀、李淑英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支立霞是否应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侯怀耀建造的系被告王少怀、李淑英的房屋,被告支立霞只是从中联系原告侯怀耀承接该工程,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该由被告王少怀、李淑英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侯怀耀主张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的工钱是每间2800元,其他的工程的工钱应另算,被告王少怀、李淑英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正房和厢房的工钱一样是因为将其他零碎活都包括在内了。原告侯怀耀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侯怀耀其他工程的工钱另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怀、李淑英给付原告侯怀耀剩余工程款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侯怀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侯怀耀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少怀、李淑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