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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钟读正与钟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读正,钟景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钟读正。委托代理人王洪贞。被告钟景信。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原告钟读正诉被告钟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读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贞、被告钟景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读正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他借款223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又向他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景信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钟景信向原告借款2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贰万贰仟叁佰元整(22300元),2008年11月18号,钟景信”;后被告钟景信又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钟读正陆万元(60000元),钟景信,2012年5月30号。”前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钟读正与被告钟景信之间存在823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钟景信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景信偿还原告钟读正借款8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钟景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