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白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白某,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甲,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儿子林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儿子林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导致原告于2013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虽然婚后常为琐事争吵,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