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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2013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冀AA**号大型客车安全运营的直接管理人员,对车辆营运未履行管理责任和安全监管义务,擅自变相转让该省际包车客运经营权,违规为该车联系包车业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8人死亡,35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董彦红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甲与衡运集团签订承包合同后,虽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运营车辆转包给其子姜某乙经营,但转包行为与姜某乙驾驶失误造成本起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是一种间接的管理疏忽;案发前被告人姜某甲为肇事车辆联系过业务,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姜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承包河北省衡水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AA**号省际旅游客车一辆。2012年6月份,姜某甲擅自将该客车经营权转让给其子姜某乙(交通肇事死亡)。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丁某(庆阳市合水县人)达成包车意向,确定由丁某私下联系一批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打工的庆阳籍乘客,由姜某甲出车送往甘肃省宁县。后姜某甲电话告知其子姜某乙,并指使姜某乙与冯某二人驾驶冀AA**号普通客车负责运送乘客。同时,丁某将乘客运送至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富门大酒店等候。2013年1月31日,姜某乙在河北省阜城县客运站违规办理省际包车手续后,与冯某二人驾驶冀AA**号客车拉乘丁某联系的乘客52人(包括7名儿童),于当晚21时30分许出发前往甘肃省宁县。2013年2月1日21时30分许,姜某乙驾驶冀A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甘肃省宁县境内,沿宁五县乡公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2km+200m(宁县县城东山一弯道)处,右转弯时因车辆空挡超速行驶,坠入弯道外的山坡下林地,随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18人死亡(包括驾驶员姜某乙),35人受伤,车辆完全焚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除受害人董某目前继续在北京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外,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及事故中的伤者就民事赔偿及财物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累计赔偿12028954.69元,上述款项已履行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冀AA**号客车办理好包车线路牌后,2013年1月31日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让出车的事实。2、证人李某、陈某、石某、石某、刘某、董某、郭某、王某、怡某、李某甲、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冀AA**号客车核定47座,肇事时车上共有乘客54人,包括7个小孩,同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肇事时系姜某乙驾驶的车辆。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分家协议书证实:2009年2月9日之前,冀AA**号客车由其姜某乙及其父亲姜某甲共同经营,之后冀AA**号客车由姜某乙独自经营的事实。4、证人冯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姜某甲将县城的楼房和一辆旅游车分给儿子姜某乙的事实。5、证人丁某证言:2013年1月31日,姜某甲打电话让给他联系乘客。正好霸州客运公司发往甘肃宁县的车不发了,我就让姜某乙将该批乘客送往目的地。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河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省际包车客运业务首先由双方预约,然后由分公司到运管部门办理包车线路牌,最后营运。7、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冀AA**号是省际非定线旅游客车,由姜某甲从河北省衡水市运输有限公司阜城县客运分公司承包。2012年7月份,公司从衡水市交通局运输科申请了5个包车牌,运管科填了4个,这次包车去宁县用的是剩下的包车牌。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发现姜某乙负责经营冀AA**客车。2013年1月31日,姜某乙到公司领取的包车牌。9、证人公某甲证言证实:冀AA**号车由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阜城分公司管理,该车是2009年由公司与姜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办理过承包合同转移手续。姜某乙给冀AA**号车办理包车牌时拿的是空白合同,正好我有一张包车牌,就给了姜某乙。10、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向阜城分公司发放了5个只填写车牌号并有我签名的包车牌,使用后都没有收回。其不知道冀AA**号包车证的发放办理情况。1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其于2008年从衡运集团承包了冀AA**号旅游客车,并签订了承包车辆合同。2009年我与儿子姜某乙分家后,将该车交给姜某乙经营,平时都是姜某乙管理。2013年1月30日,姜某乙说要办个包车牌,我让他找阜城客运站公某甲副经理办理。12、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姜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冀AA**号省际包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车辆转让或变相转让,将车辆出租。13、冀AA**号客车GPS数据资料、车辆运行轨迹分析证实冀AA**号大客车行驶路线的情况。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相关档案证实:驾驶人姜某乙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15、冀AA**号省际包车行政许可申请书、审批表、可行性研究报告、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冀AA**客车核载47人,安全检验合格,行政审批手续合法有效。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拍照证实肇事地点及肇事现场情况。17、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肇事现场发现大量被焚毁旅行包、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AA**号系大型旅游客运车辆,所有人为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9、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冀AA**号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该车变速箱档位为空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9-67km/h。20、宁县至五里墩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证实:该县乡公路的设计时速40Km/h,弯道处为20Km/h.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勘验笔录证实18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2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事故死者与经与相关亲属进行DNA分型比对的事实。24、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肇事伤者的伤情情况。25、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人员信息查询证实: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支付12028954.69元的事实。2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3年2月1日21时47分,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的事实。27、户籍证明及河北阜城县公安局漫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冀AA**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安全运营管理人员,擅自变相转让客车经营权,并违规联系包车业务,对车辆营运未履行管理责任和安全监管义务,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姜某甲转包行为与姜某乙驾驶失误造成本起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是一种管理疏忽;且案发前姜某甲电话为肇事车辆联系过业务的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协调民事赔偿工作,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补偿,有效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歌磊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六)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