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熊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熊某,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某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后音讯全无,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2012年2月、12月原告曾两次诉讼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证、村、社证明、证人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