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傅水洪与徐文萍、徐建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洪,徐文萍,徐建平,姜玉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傅水洪。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萍。被告:徐建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堂。原告傅水洪与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姜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清霞、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水洪起诉称,被告徐文萍、徐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玉堂系被告徐文萍的姨父。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鸡蛋等产品,双方经结算货款为116346.90元。期间,被告徐文萍支付了16213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10013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文萍、徐建平答辩称,两被告仅仅是李正义的雇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他们的签字仅仅代表经手而已。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玉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傅水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销货清单原件十五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鸡蛋等产品,双方结算货款为116346.90元,且每张清单上都有三被告中其中一人的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对2012年11月8日、11月24日、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没有签字的款项且小计金额有涂改的痕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报销单原件八份、人寿保险保单信息原件七份、聘用书原件一份、企业信息表原件两份、(2013)衢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南湖农场、衢州市湖特产商行的负责人为李正义,被告徐文萍被聘用为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南湖农场总经理,各被告为李正义的雇员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李正义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到李正义处领取货款的事实;3、2012年3月11月至5月11日销货清单原件四份、2012年1月10日至2月11日的销货清单原件两份、2012年2月12日至3月10日的销货清单原件两份及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李正义,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只是买卖关系发生时的经手人;4、证人方某、郑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在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均在李正义所有的衢州市湖特产商行上班,是李正义的雇员,并非原告主张的与三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傅水洪对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之前与李正义有业务来往。被告姜玉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傅水洪、被告徐文萍、徐建平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2012年11月8日、11月24日、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虽然存在没有签字的款项,但是在每页的“小计”处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对原告出示的其他销货清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傅水洪对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文萍、徐建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姜玉堂、证人方某、郑某等原为衢州市湖特产商行的雇员,衢州市湖特产商行的业主为李正义。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供应的鸡和鸡蛋等由三被告作为经手人进行了签收。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形成了买卖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在2012年9月李正义以雇主的身份为雇员被告徐文萍、姜玉堂办理了一年期限意外保险,在2013年2月亦为被告徐建平办理了续保的意外保险。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向衢州市湖特产商行供应鸡和鸡蛋等,由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和其他人签字,货款已由李正义支付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傅水洪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被告徐文萍、徐建平和姜玉堂。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及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正义有鸡和鸡蛋等的买卖关系,在发生买卖关系时,由本案被告和证人等签收货物,并由李正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在诉争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但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诉争销货清单上三被告签字前的“经手人”为原告自行添加的事实,综合原告与李正义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及李正义作为雇主为三被告办理意外保险的事实,原告认为与三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诉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水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傅水洪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