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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王良润,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王良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603号原告李清海。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雪,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良润。被告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负责人王良润,该厂厂长。被告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润,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颖,系被告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王良永。原告李清海诉被告王良润、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德润机械厂)、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第三人王良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审判员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李清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华、聂雪,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海诉称:原告帮王良永加工铸件,经双方共同确认,王良永累计拖欠原告款项共计为叁拾捌万元(¥380000元),后由于无法支付该款,王良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王良润,对此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良润出具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被告王良润确认还欠原告贰拾肆万元(¥240000元)未付,并承诺自2010年元月份开始,每月还款贰万元(¥20000元)。该欠条落款为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王良润。但此后被告王良润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方认为,王良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良润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方的同意,且被告王良润也出具欠条对债务数额进行确认,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良润应当按自己的承诺支付欠款,被告王良润未按承诺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552.6元(自2010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后按同样标准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止);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清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李清海240000元的事实,具体包括:(1)王良永将其对李清海所负债务转移给王良润;(2)王良润同意承接王良永的债务;(3)双方明确债务的最终金额是240000元;(4)王良润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共同辩称:王良永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是虚假的,王良永与王良润之间实际并不存在该3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良永及其爱人徐建华曾是德润机械厂合伙人。2009年5月5日,王良润以机械厂名义与王良永等人签订《辞退协议书》约定:王良永、徐建华于2009年5月5日自愿退出德润机械厂并退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5年内在该机械厂纯利60%的红利分红。机械厂本着一次性回报的方式给付王良永、徐建华5年的60%的红利分红2200000元。王良永退出后须将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全部交给机械厂,否则机械厂有权不付以上红利款。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8月,王良永称将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全部交给机械厂的前提是机械厂先支付380000元。后由王良永先向机械厂出具《收据》,也就是本案中所提交于2009年8月22日由王良永落款签名的收据。在该《收据》中,王良永要求将该380000元转付李清海。之后,王良永又称实际只需要向李清海支付240000元就可以了,要求向李清海出具《欠条》,称在《欠条》中注明“已付14万元”,这样实际只需要支付240000元就可以了。所以王良润以机械厂的名义于2009年8月26日向李清海出具了一份《欠条》,也就是本案所提交的这份《欠条》。但后由于王良永没有按照约定向机械厂交付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等材料,所以机械厂也就没有将380000元或者240000元支付给王良永或者李清海。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收据》、《欠条》实际都是虚假的。综上,王良永、德润机械厂、李清海之间不存在真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2、民事上诉状1份;3、广西区高院开庭传票复印件1份。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之前的柳州中院判决以及广西高院待决的事实有利害关系。4、柳州市榆暄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人事任命通知书复印件1份;5、辞退协议书复印件1份;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据4—证据6共同证明第三人王良永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7、王良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王良永与王良润之间的债务是虚假;8、王良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王良润与李清海之间的债务也是虚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桂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对原告李清海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欠条》系王良润所写,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李清海对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共同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对,故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第三人王良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清海及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第三人王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李清海提交的上述证据1,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1—8以及本院依职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4—6,其中因证据4、证据6均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因其内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相关内容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7,因该《收据》下方有“王良永”之落款签名,当事人在未能提出其他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良永系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德润机械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负责人。德润机械厂与第三人王良永之间存在3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王良永系债权人,德润机械厂系债务人;王良永与原告李清海之间存在3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李清海系债权人,王良永系债务人。2009年8月22日,王良永要求德润机械厂将其所欠王良永的上述380000元债务转付李清海以作为王良永清偿所欠李清海上述380000元之债务,同日王良永向德润机械厂出具《收据》,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王良润现款叁拾捌万元正(¥380000.00元),此款转给李清海”,王良永在该《收据》落款处签名。事后于2009年8月26日,王良润以德润机械厂的名义向李清海亲笔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李清海同志(王良永8月22日转来叁拾捌万元正,已付壹拾肆万元正,还欠贰拾肆万元正)。欠款自2010年元月份开始,每月还款贰万元正”,王良润在该《欠条》上落款“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王良润”。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王良润与李玉姣于2006年5月19日共同出资成立德润公司。2008年4月间,德润公司与王良永、徐建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生产BM系列全液压马达、2—13孔走油器等产品。2008年8月6日,德润公司决定成立德润机械厂,与王良永、徐建华共同投资、生产BM系列全液压马达、2—13孔走油器等产品,并于同年9月19日办理了该厂的营业执照。2009年2月22日,经协商确定了德润机械厂的人事职位安排,其中王良润兼任厂长、王良永担任生产副厂长、王良贞担任质量技术副厂长、徐建华担任财务管理副厂长。之后,由作为甲方的德润机械厂王良润、李玉姣与作为乙方的王良永、徐建华共同签订《辞退协议》,其中该协议第1—3项约定:“乙方因各种原因于2009年5月5日自愿退出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并退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5年内在本机械厂纯利60%的红利分红。甲方本着一次性回报的方式付给乙方5年的60%的红利分红:2200000.00(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自2010年1月份开始,每月付5万元整。收款收据由乙方任何一人签字均有效”;第6项约定:“乙方退出后,把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全部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付乙方以上红利款”。后因德润公司认为王良永、徐建华退出后拒绝将BM系列全液压马达、2—13孔走油器等产品的生产技术、市场销售信息等转交该公司构成违约,遂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相关诉讼请求。该案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其中该生效判决第10页载明:“(三)关于王良永、徐建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红利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辞退协议书》没有具体约定如何移交资料的问题,王良永、徐建华将产品图纸、市场信息分别向德润公司的质量技术副厂长王良贞和销售主管欧滢移交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德润公司主张王良贞无权代表公司接受图纸,移交的文件应经双方逐一清点验收,并经过试产合格才算完成移交的理由缺乏依据,因此,德润公司主张王良永、徐建华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辞退协议书》证据不足,要求返还20万元红利及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王良永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之内容,王良永出具《收据》的对象系被告德润机械厂,因此该《收据》系王良永与德润机械厂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凭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良润于2009年8月26日向李清海出具由德润机械厂的负责人王良润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该《欠条》内容落款为“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厂王良润”,即王良永将其对李清海原所负的380000元债务系转移给德润机械厂并经李清海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明确了王良永将债务转移后李清海与德润机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德润机械厂负有向李清海清偿所欠240000元债务之义务。但因德润机械厂系德润公司之分支机构,该机械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之能力,故德润机械厂对李清海所负的上述清偿责任实际应由德润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德润机械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王良润系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德润机械厂的负责人,本案债务系李清海与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之债务而并非李清海与王良润之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王良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案中因德润机械厂未依据其出具的上述《欠条》内容之约定履行,自2010年2月1日起违约,逾期未付所欠债务致使李清海遭受利息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李清海诉请要求利息计算应以被告欠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李清海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共同辩称王良永与德润机械厂之间关于380000元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之所以有王良永出具的《收据》是因王良永称其退出德润机械厂后将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全部交给机械厂的前提是机械厂要先支付380000元,而后由王良永先向机械厂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中,王良永要求将该380000元转付李清海,王良永之后又称实际只需要向李清海支付240000元就可以了,要求德润机械厂向李清海出具《欠条》,称要在《欠条》中注明“已付14万元”,这样德润机械厂实际只需要支付240000元即可,因此德润机械厂于2009年8月26日向李清海出具了本案《欠条》,但后由于王良永没有按照约定向德润机械厂交付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等材料,故德润机械厂也就没有将380000元或者240000元支付给王良永或者李清海,换而言之即本案中的《收据》、《欠条》实际均是虚假的,王良永、德润机械厂、李清海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三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佐证其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生效判决第10页“(三)关于王良永、徐建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红利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辞退协议书》没有具体约定如何移交资料的问题,王良永、徐建华将产品图纸、市场信息分别向德润公司的质量技术副厂长王良贞和销售主管欧滢移交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德润公司主张王良贞无权代表公司接受图纸,移交的文件应经双方逐一清点验收,并经过试产合格才算完成移交的理由缺乏依据,因此,德润公司主张王良永、徐建华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辞退协议书》证据不足,要求返还20万元红利及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之内容,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共同提出上述王良永违约未向德润机械厂交付产品及各部件的所有图纸、工艺、工序、市场信息等材料之抗辩观点与上述民事生效判决之内容相悖,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王良润、德润机械厂、德润公司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清海偿还欠款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清海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德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