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方某、犯罪嫌疑人谢某乙(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受犯罪嫌疑人黄书炎(在逃)的雇佣,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192号302房、216号201房作为办公室及仓库,通过淘宝网店,利用支付宝绑捆黄书炎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在互联网上销售“红双喜”、“芙蓉���”、“红塔山”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96857.4元。其中谢某甲、谢某乙共同管理的五个淘宝账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1441.4元,方某管理的两个淘宝账户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95416元。2013年4月3日公安民警与罗湖区烟草专卖局采取联合行动,在罗湖区湖贝新村192号302房、216号201房抓获谢某甲、方某及谢某乙等人,现场查获红双喜、芙蓉王、红塔山等共计11个品牌卷烟80条、作案工具电脑及书证一批。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香烟除部分进口品牌因无实物对照样品无法接受委托检验外,其余均为真品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电脑及涉案香烟;2、书证:罗湖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通速递单、香烟销售记录、销售订单、进货价格单、非法销售数额统计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黄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甲、方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涉案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香烟,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方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二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在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未完全确定案情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行为,应当认定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某甲、方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告人谢某甲、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香烟,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甲、方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系被公安人员在有明确案件线索的情况下抓获归案的,没有自行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手提电脑及电脑主机等物品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6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