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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如金与陈仲迪、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金,陈仲迪,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张如金。被告:陈仲迪。被告:钟芳。原告张如金为与被告陈仲迪、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迪、钟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金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陈仲迪、钟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至2011年11月29日)。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仲迪、钟芳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如金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相符;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约定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如金与被告陈仲迪、钟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息偏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利率,要求二被告自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二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的4个月利息,因系自愿支付,本院不再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迪、钟芳应归还原告张如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陈仲迪、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