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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建军、覃海冬、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建军,覃海冬,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蒙威林。委托代理人韦佳宁。被告韦建军。被告覃海冬。被告卢竖伟。被告韦建萍。被告周金美。被告黄洁。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建军、覃海冬、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威林、韦佳宁,被告覃海冬、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建军于2010年12月1日向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燕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覃海冬作为共同还款,由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作为担保人,西燕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后即与被告韦建军、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建军、覃海冬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未尽担保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建军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95504.08元,利息35000元,共计230504.08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有证据有:1、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4、共同还款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贷款凭证;8、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9、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11、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12、还款明细。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韦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覃海冬未提交证据,其辩称:我于2010年12月1日与前夫韦建军向西燕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当时借款原由是扩建幼儿园,但借款之后,部分资金投建幼儿园,部分资金用于前夫韦建军偿还债务与投资工程(梧州、桂林、南宁等工地),因此视为此借款是两人使用两人共同偿还。本借款于2012年12月24日到期,但由于幼儿园自开园后一直不顺利,收入极低。还款期到,我心急筹钱还款,曾多次与前夫商量还款之事,可前夫总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借口,甚至逃债,我到处寻找他却总无音讯、无踪影,因此我无可奈何、力不从心,只好把还款之事拖到今天。我知违约不对,但为能尽快偿还借款,我只能尽快找前夫回来商量还款事宜,拟出还款计划,在一定的时间内把欠款还清。被告卢竖伟未提交证据,其辩称:韦建军、覃海冬夫妻二人建了两个幼儿园,希望法院调查幼儿园,先执行他们的财产。被告韦建萍、周金美、黄洁未提交证据,其辩称:韦建军、覃海冬二人借款是为了建飞扬幼儿园,但却建了另一个澄泰乡的幼儿园,虽然这个幼儿园办不了证,但事实上也是韦建军、覃海冬二人经营的。请求法院先执行他们经营的两个幼儿园的财产,并采取法律措施不让他们转让幼儿园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建军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韦建军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覃海冬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韦建军该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5日,原告经审核与被告韦建军、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幼儿园,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到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9.5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韦建军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愿意为韦建军该本金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韦建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发放借款后,被告韦建军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仅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支付了5592.53元、500元、4810.61元、5600元、1700元、3988.47元、5526.89元、5317.22元、36.41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建军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归还了4495.02元、0.90本金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给被告韦建军的义务,被告韦建军也应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韦建军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5.02+0.90=4495.92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已已构成违约。被告韦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4495.92=199504.08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由被告韦建军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覃海冬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海冬与韦建军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作为保证人,在韦建军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军、覃海冬归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04.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2%计算,并分别扣除被告韦建军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支付的5592.53元、500元、4810.61元、5600元、1700元、3988.47元、5526.89元、5317.22元、36.41元利息。逾期未还的,按年利率9.52%加收50%计算;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2%加收50%计算)。二、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对被告韦建军、覃海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韦建军、覃海冬追偿。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2378.50元,由被告韦建军、覃海冬、卢竖伟、韦建萍、周金美、黄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