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4号“耗子洞张鸭子”餐馆门口自行车停放点,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电源撬开,准备逃离时被群众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江某某背后的挎包里查获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改刀、三个撬锁工具,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4号“耗子洞张鸭子”餐馆门口自行车停放点,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电源撬开,逃离时被群众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江某某背后的挎包里查获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改刀、三个撬锁工具,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犯罪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成华刑初字第358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对“玫瑰之约”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执法查询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改刀、三个撬锁工具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所扣押的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改刀、三个撬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