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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玉锋与陈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锋,陈赞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刘玉锋,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系始兴县沙水新型环保建材厂业主。被告:陈赞富,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原告刘玉锋诉被告陈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锋诉称:被告陈赞富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始兴县沙水新型环保建材厂(俗称沙水环保砖厂)购砖104600块,每块0.2元,共计人民币20920元。期间陈赞富经原告合伙人应丰胜介绍为原告厂运原料石粉,运费用于抵他的购砖款,期间被告陈赞富的运费为14255元,抵购砖款后尚欠砖款6665元,陈赞富称家庭困难,小孩上学要交学费,老婆身体不适住院,继续为原告运石粉抵债,并写下欠条。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1月23日,陈赞富在我厂购砖8500块,每块0.2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其购砖卡号为0000749。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赞富在我厂购砖3000块,每块0.21元,共计630元,6月11日购砖2000块,每块0.24元计,共480元,购砖卡号为0000614。综上,被告陈赞富尚欠原告砖款94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9475元。原告刘玉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砖款;2、提货凭证卡两张,证明被告在沙水砖厂购砖数量及金额;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沙水环保砖厂是原告经营的;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陈赞富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陈赞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陈赞富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锋是始兴县沙水新型环保建材厂业主,该厂加工、销售环保新型墙体砖,水泥建材品。同时原告刘玉锋还是始兴县城南环保砖厂合伙人之一。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陈赞富为上述两厂拉材料计运费14255元。在该期间,被告陈赞富还在上述两厂购买环保砖104600块,折合金额2092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刘玉锋及被告陈赞富结算后,被告陈赞富立下欠条交原告刘玉锋收执,欠条写明“陈赞富运费(08年10月-2010年1月19日止)共壹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元正(¥14255元)。在城南、沙水提环保砖数量(104600块),金额贰万零玖佰贰拾元正(¥20920元),陈赞富运费与城南、沙水砖款对比,陈赞富欠城南、沙水砖款合计陆仟陆佰陆拾伍元正(¥6665元)。”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被告陈赞富又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始兴县沙水新型环保建材厂购买环保砖13500块,折合金额2810元(购砖提货凭证卡号为:0000749、0000614)。之后,原告因被告一直不前来结算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赞富于2010年2月5日前在始兴县城南环保砖厂及始兴县沙水新型环保建材厂购买环保砖,经原告刘玉锋与被告陈赞富结算,被告尚欠价款6665元,被告立有欠条为据。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11日间,被告赊购始兴县沙水新型环保建材厂环保砖,折合价款2810元,有提货凭证卡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购砖价款94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赞富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赞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原告刘玉锋环保砖价款9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赞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