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章坦与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坦,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章坦,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官,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丽珍(被告吴顺官之女儿),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秀娟,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学信,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章坦与被告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坦委托代理人林青和被告吴顺官委托代理人吴丽珍、被告刘秀娟、吴学信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坦诉称:被告吴顺官和被告刘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学信系被告吴顺官和被告刘秀娟之子。1995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华阳村新宅15号的房屋交由案外人林某某使用。2000年下半年,在林某某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姐姐吴某甲保管期间,被告吴顺官以暂借该房屋用以临时存放物品为由,骗取吴某甲的信任进入该房屋,并长期占用至今。期间,林某某多次向三被告追讨、索要该房屋,均未果。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得知此事,于同年4月初回家找到被告吴顺官的兄长吴某乙交涉,并出示土地使用权证,表达收回该房屋的意愿。吴某乙已将原告的意愿转达给被告刘秀娟,被告刘秀娟表示将在4月11日探望狱中服刑的被告吴顺官时代为转达。2013年4月15日和17日,原告家人两次试图进入该房屋,但均遭被告刘秀娟、吴学信阻止。三被告无故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长达十余年,原告多次索要房屋未果,故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长乐市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归还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129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之后应续计至三被告停止侵占之日止)。被告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辩称:原告吴章坦诉称内容均不是事实。林某某因欠被告吴顺官钱才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被告吴顺官,但没有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不知道该房屋是谁的,只知道林某某住在里面,该房屋里也没有三被告的物品。三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章坦委托代理人林青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坐落于长乐市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吴章坦。2、录像资料即光盘(原告吴章坦委托代理人林青称无法提供录像资料原始载体,该原始载体不在原告手上,是在原告妻子手上)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为向林某某催讨债务而长期侵占上述房屋,并阻止原告吴章坦进入或使用。3、证人吴某甲(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出借给被告吴顺官和三被告拒绝归还的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4、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吴章坦,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80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章坦委托代理人林青对4号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认为2号证据内容不清楚,不完整,且对方没有原始载体;证人吴某甲是乱说的,请证人本人出庭。经审核,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出示录像资料原件,故2号证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3号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用地地址为长乐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吴章坦,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80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侵占其上述土地上的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章坦主张被告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侵占其用地地址为长乐市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章坦对被告吴顺官、刘秀娟、吴学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吴章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平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