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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满族,大学文化,系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22时25分许,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3D7**号),沿唐山市丰南区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隆昊机械厂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