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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建慧、宋小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建慧,宋小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晓、沈强。被告宋建慧。被告宋小丹。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慧、宋小丹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慧、宋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宋建慧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被告在查阅了台州银行大唐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保证合约等内容后,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经过审核,将卡号为×××7105的信用卡发放给宋建慧,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办卡同时,被告宋建慧的该信用卡业务由被告宋小丹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据双方所签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宋小丹自愿在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建慧自2010年7月5日持卡消费以来,透支期满后未归还,截止2013年5月28日已经逾期18期,累计欠款本金167395.2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宋建慧、宋小丹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被告宋建慧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7395.26元以及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宋小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宋建慧、宋小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保证合同、激活卡片信息维护清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宋建慧、宋小丹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分别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宋建慧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7395.26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宋小丹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7395.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宋小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宋建慧、宋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