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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张炳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张炳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文浩。被告张炳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松公司)与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福公司)、张炳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千叶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福、曹伟到庭参加诉讼,众升福公司、张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叶松公司诉称:众升福公司系家具制造企业,因制造家具使用油漆原料,千叶松公司与众升福公司达成了买卖油漆的协议,约定由千叶松公司供应家具用油漆给众升福公司,众升福公司按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3月7日众升福公司共拖欠千叶松公司油漆货款共计257422.5元(人民币,下同)未支付。此后千叶松公司多次向众升福公司追讨上述货款,但众升福公司迟迟未能支付。2013年4月30日千叶松公司员工再次上门追讨时,众升福公司股东张炳泽向千叶松公司承诺其个人可以作为共同欠款人与公司共同偿还该笔货款,并于同日签订欠条一张给千叶松公司。千叶松公司认为众升福公司是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股东主动以自愿方式加入到债务关系中来,成为共同的债务人,因此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千叶松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众升福公司、张炳泽支付货款25742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结30天从到期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众升福公司、张炳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千叶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因为发生货物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欠货款为257422.50元。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在对账的基础上出具的债务欠款,金额为257422.50元。3、欠条一份,证明张炳泽对众升福公司的上述欠款愿意偿还,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底前分月付完款。4、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结款的方式为月结30天,如果拖欠货款,众升福公司方有权立即追回所有货款。众升福公司、张炳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起,千叶松公司与众升福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各项油漆制品的价格,并明确需用货物时提前三天下单,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3月7日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千叶松公司欠众升福公司货款257422.5元,其中2012年9月货款20261元、2012年10月货款41712.5元、2012年11月货款60285元、2013年12月货款90067元、2013年1月货款45097元。同日众升福公司向千叶松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欠款事实。2013年4月30日张炳泽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千叶松油漆曹伟货款260000元整,本人张炳泽负责偿还全部货款,在5月至12月份分别每月按35000元整付款,直到付完为止。”2013年3月7日后,众升福公司、张炳泽均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千叶松公司与众升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款证明等证据资以证明,且众升福公司在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款证明中加盖公章用于确认,故千叶松公司主张众升福公司支付货款257422.5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千叶松公司主张张炳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众升福公司股东张炳泽以个人加入到本案债务关系中来,并向千叶松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以个人财产偿还众升福公司拖欠的货款,属张炳泽负担个人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一旦做出,即应对其产生约束力,故千叶松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7422.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261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41712.5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6028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90067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45097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张炳泽对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众升福家具有限公司、张炳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邵 宁人民陪审员 欧阳剑飞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