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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四卫与朱田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四卫,朱田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方四卫。被告:朱田妹。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原告方四卫与被告朱田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四卫,被告朱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四卫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许,原告在本村“小门撑”其哥哥方三卫屋后的一块橘树地里挖地,后方三卫、朱田妹夫妻俩赶到现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方三卫与方四卫发生拉扯,朱田妹即用一根粪勺棒朝方四卫头部、右肩部、右手手腕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成。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36.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四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方四卫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支出的情况。二、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建休、护理的情况。三、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田妹殴打原告方四卫的事实。被告朱田妹答辩称:对2013年8月27日发生的健康权纠纷,原告受到的损伤没有异议,但在起因方面,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额度。原告是轻微伤,但做了好几次ct,存在过度医疗,被告虽未提出文证审核,但希望法庭进行考虑。其中医药费中的180元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还有一张39.49元的发票是没有病历记载。关于误工费,诉请过高,应当为半个月为宜。关于交通费,应当是按照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出相关凭证,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朱田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的证明力持有部分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治安卷宗,并当庭宣读了以下材料:⑴2013年8月23日10时49分,朱田妹的询问笔录;⑵2013年8月23日9时27分,方四卫的询问笔录;⑶2013年8月23日9时00分,方云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中有关被告朱田妹殴打原告方四卫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四卫与方三卫系兄弟关系;被告朱田妹与方三卫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7时许,原告在本村“小门撑”其哥哥方三卫屋后的一块橘树地里挖地,后被告朱田妹夫妻俩赶到现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方三卫与方四卫发生拉扯,朱田妹即用一根粪勺柄朝方四卫头部、右肩部、右手手腕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3年10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3)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朱田妹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方四卫与被告丈夫方三卫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朱田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使用粪勺柄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住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60.58元、误工费2956.2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486.78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以及过度治疗,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四卫医疗费47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956.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486.78元;二、驳回原告方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方四卫负担7元(已预交);由被告朱田妹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