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张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冷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晔。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常因琐事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一男孩陈某晔。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导致二人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张某于2013年9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性格磨合及外部因素影响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