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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