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冉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冉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被告冉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冉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冉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抚养费,并可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视时都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阻挠,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母女亲情。一年来,原告思念爱女之情越来越强烈,却一次也没探视成功,每次探视都以争吵收场。为孩子准备的十多套衣服,也只能在今年八月份一次性给了原告,但仍然没能见到孩子。原告认为,被告的抚养观念极其错误,既侵犯了原告与女儿的合法权利,更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必须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女儿行使探视权,每星期探视一次,于每周五下午从被告处或学校接走探视,周一早上送至学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女儿,离婚最初一年孩子经常被原告接走,最长一次有20多天。证据二、录音光盘两张(包含录音5段)及整理的相应书面笔录,用于证明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并同时证明原告过去探视时女儿很高兴。被告冉某辩称:被告允许原告探望孩子,但不允许原告将孩子带走。因为孩子还小,原告根本不熟悉孩子的生活习惯,如果两地接送孩子,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现在原告生活状况不稳定,其丈夫就曾经威胁过冉某甲。出于对冉某甲生命健康的考虑,被告冉某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至于孩子长大些以后的抚养探视问题双方可以和孩子商量决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原告同他人合影的一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观、人生观缺乏基本底线,对孩子的成长有不良的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带走孩子20多天,是因为被告家中发生一些事,且仅此一次;自2012年10月份到今年8月份原告从未要求探视孩子。证据二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份之前想要探望孩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09年12月6日所生女儿冉云靖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抚养费,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可随时看望孩子;位于衡水市某小区的楼房及储藏间归被告所有,该房已支付18万元,其中8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抚养费。2013年8月5日、9月10日,原、被告多次通电话、面谈,就孩子探望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行使探视权时双方均应注意不得因此给子女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探望权的行使,但未就方式和时间等的具体约定,现原告请求探望,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女儿冉某甲年幼,且原告未在衡水本地居住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可酌情确定每月探望一次,每次时间宜固定在法定休息日的白天较为妥当;在原告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2月起,原告马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或周日探望女儿冉某甲一次,被告冉某予以协助,但行使探望权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本案诉讼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