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3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受父母指婚,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甲,现就读岚皋佐龙中学。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也没有共同语言,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根本不考虑原告在家的感受和困境,既要干农活,又要抚养孩子,被告每年仅给家里汇5000元生活费,根本不够家用,为了维持生计,原告在农闲时找点儿零活干,补贴家庭经济不足,孩子放在娘家,让父母帮忙照顾。更可恨的是,被告已三年没回家看望家人和孩子,甚至半年都不给家里打一个电话。听别人说,被告在外面已有女人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家庭关系;瀛湖镇洞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崔用庆,现名为崔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包办婚姻,是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才结婚的。被告外出务工后所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和孩子上学,且被告每年都回家,不存在几年不回家的情况,被告在外也没有外遇,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互敬互谅,没有大的分歧,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一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相识并相恋。1998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甲,现就读岚皋佐龙中学。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乙。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挣钱以补贴家用。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照顾家里和孩子不够为由于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是为了使家庭生活过得更舒适,原告应当理解与包容,同时被告在外务工,应时常给家里通电话,关心妻子和孩子生活,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谅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环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