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淑芬与朱淑华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淑华,朱伟杰,朱朝霞,朱士京,周兰英,臧维君,朱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536-1号申请执行人朱淑华,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伟杰,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朝霞,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士京,男,1925年8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兰英,女,1923年7月4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淑华,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臧维君,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淑芬,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臧维君所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西臧家居委会(房产权证号11301**,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臧维君所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西臧家居委会(房产权证号11301**,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臧维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臧维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臧维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