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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施祖良与刘智云、周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良,刘智云,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周海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施祖良,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新开口村*****号。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智云,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四总居委会*组。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段(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彭启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保堤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西路*****号。负责人马成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巷朗州北路***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海艳,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安生乡广福村*****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紫薇家园第*栋。负责人肖青春。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施祖良与被告刘智云、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安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周海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刘智云、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告周海艳、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祖良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湘J9R6**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明芳)从安乡县国土局宿舍楼工地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新开口村。11时50分,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洞庭大道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因原告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湘J9R6**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停车下客的由刘智云驾驶的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所有的湘J907**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两车相撞后湘J9R6**摩托车倒地,恰遇被告周海艳驾驶的湘07-B05**大型拖拉机的右后轮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及刘明芳碾压,造成刘明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祖良受伤、湘J9R6**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智云、新国线安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0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在湘J907**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海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01.20元。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在湘07-B05**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施祖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祖良、刘智云、周海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刘智云驾驶证及湘J90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湘J907**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刘智云有驾驶资格,所驾机动车已年检,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周海艳驾驶证及湘07-B0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湘07-B0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周海艳有驾驶资格,所驾机动车已年检,并已投保交强险;5、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及取内固定费用证明。证明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及取内固定费用的事实;6、安乡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日费用清单。证明开支医药费12163.74元的事实。被告刘智云辩称,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智云未提交证据。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依保险合同由两家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如误工时间只有90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均没有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海艳辩称,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周海艳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辩称,一、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保险赔偿应与另一受害人一并计算处理;三、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施祖良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5中取内固定费用证明认为非主治医师出具,且为出院后形成,应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取内固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取内固定费用数额依双方意见确定。其它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方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方的有效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施祖良驾驶湘J9R6**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明芳)从安乡县国土局宿舍楼工地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新开口村。11时50分,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洞庭大道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因原告施祖良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湘J9R6**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停车下客的由被告刘智云驾驶的湘J907**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相撞后湘J9R6**摩托车倒地,恰遇被告周海艳驾驶湘07-B05**大型拖拉机由北向南驶过,被告周海艳避让不及,致使湘07-B05**大型拖拉机的右后轮将倒地的湘J9R6**二轮摩托车及刘明芳碾压。造成刘明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祖良受伤、湘J9R6**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云驾驶湘J907**大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9月3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祖良违法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智云和周海艳违法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祖良受伤后,于当日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日出院,住院17天,开支医药费12163.74元。被告方未对原告施祖良进行赔偿。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所有的湘J907**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和300000元。被告周海艳所驾驶07-B0515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智云驾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造成刘明芳受伤后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责任比例。被告周海艳驾车违反装载规定,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刘明芳受伤后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责任比例。原告施祖良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刘明芳受伤后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60%的责任比例。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J907**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车辆运行的受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刘智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作为保险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施祖良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107天×59.82元/天=6400元;6、护理费17天×59.82元/天=1016.94元;7、交通费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299.94元。原告施祖良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施祖良及另案处理的刘霞、刘建武、祁桂珍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和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施祖良的医疗费总额为住院医药费1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16183元。伤残损失为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016.94元+交通费200元=7616.94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和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6183÷2=8091.5元。在伤残损失限额内各赔偿7616.94元÷2=3808.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2=25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鼎城营销部交强险赔偿总额分别为8091.5元+3808.47元+250元=1214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祖良各项损失12149.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祖良各项损失12149.97元。三、驳回原告施祖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施祖良负担140元,被告刘智云负担70元,被告周海艳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