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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太行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魏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明。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海克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其单位两条流水线的不锈钢罐共106台,合同总价6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钢罐制作任务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如今设备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质保金69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质保金6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3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确实未付,但需由原告提供依据证明已履行合同并验收合格,且原告现欠被告246万元的发票未开,所以不应支付质保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其单位两条流水线的不锈钢罐共106台,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6960000元。2、实际制作以赛锡景德镇的最终图纸制作。3、对收到的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检查并提出书面意见,如果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合同额的预付款,货物发货前经检验确认合格后支付50%合同款,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合同额,最后10%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5、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8月17日陆续向被告发货,并随货交付了竣工图、质量证明书、压力实验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且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书面意见,之后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账目核对并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质保金696000元,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杨健健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3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质保金。鉴于被告最后收到货物的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加上10天的异议期,因此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质保期,则被告应在2013年9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并不准确,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尚欠发票未开,故不应给付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人民币696000元。二、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太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9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5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95元,由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