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兰长贵诉被告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长贵,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兰长贵,男,四川省隆昌县山人。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号。法定代表人:罗和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世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象鼻街道振兴社区鱼塘B区*幢*单元*号。原告兰长贵诉被告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屈仕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长贵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我与被告华信一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所用物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1元/天、顶托每套0.08元/天。如出租物资丢失、损坏、钻孔则按购置费赔偿。合同签订后,我陆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我租金、出租物资上车费等共计52138.2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我支付租金、出租物资上车费。另外,我出租给被告的物资,尚有钢管3465米、扣件4210套、顶托360套没有归还,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赔偿我损失103865元,被告华信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上车费至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之日。(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上车费52138.25元,以后每日租金为21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38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被告华信公司辩称:我司不清楚一分公司的具体业务,原告所诉情况我司并不知情,且我司已停止经营多年,现并无财产赔偿原告方。被告华信一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兰长贵系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业主,经营钢模、钢管租赁服务。被告华信一分公司经营范围: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暂定)二级。2012年8月17日,原告兰长贵(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华信一分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处租赁建筑工程中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另合同约定:“三、租用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缴)。四、如乙方延续使用物资须提前5天通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签订延续合同,如乙方不办理延续合同,甲方按租给乙方的物资收取日租金的200%的超租期租金。……七、……租用物资(租货和还货)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物资上、下车及堆码费用乙方承担每吨10元。……九、乙方租用甲方物资不得丢失、损坏、钻孔,如发生丢失、损坏、钻孔者,由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费,其标准按甲方购置费的100%计算。……十三、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8元/套,顶托赔偿每套20元。十四、钢管赔偿费为20元/米,管扣件中扣件赔偿费6.5元/套、螺栓赔偿费0.7元/只。”原告兰长贵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公章,乙方签名处盖有被告华信一分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肖坤燕、刘光奎的签名。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兰长贵即向被告华信一分公司发货,其中钢管4米长的100根、2米长的200根、1.5米长的550根、十字扣1200套、直接扣310套、活动扣200套、顶托360套,发货单系刘光奎签字确认的。2012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华信一分公司发送4米长的钢管250根,发货单系肖坤燕签字确认的。2012年9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华信公司发货,其中2.8米长的钢管300根、十字扣2500套,发货单系肖坤燕签字确认。另三张发货单上均载明:“上车费未付”。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一分公司并未续约,并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所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长贵与被告华信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前后,原告兰长贵按约定给华信一分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物资,华信一分公司的经办人肖坤燕、刘光奎分别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早已届满,被告华信一分公司仍未支付租金、且尚有钢管3465米、扣件4210套、顶托360套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租赁费、上车费和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信一分公司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03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上车费至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之日的诉求,因在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兰长贵在得知被告违约的行为后,应及时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对此期间计算租赁费而人为扩大损失,且未归还的租赁物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仅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的租金及上车费,共计13929.15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信一分公司作为华信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兰长贵的责任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白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兰长贵租金及上车费13929.15元、赔偿原告兰长贵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103865元。如果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被告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兰长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