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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6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670号原告傅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婚姻在开始阶段尚可,但在夫妻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最近几年因债务和子女的抚养问题矛盾逐渐暴露,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相当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傅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傅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