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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诗俊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诗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杨诗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31栋9号。委托代理人:丁曜,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35栋33号。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陈忠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43栋34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原告杨诗俊与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曜,被告八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诗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八钢公司驾驶员王永利驾驶新AP53**号小型轿车在乌市头屯河区八一路与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经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八钢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队调解,王永利应当赔偿我各项费用34704.51元,后被告八钢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我24411.64元,剩余款项一直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029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八钢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王永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诗俊进行了赔偿。原告杨诗俊与王永利达成的调解协议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对原告杨诗俊进行了赔付,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王永利与原告杨诗俊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58分,被告八钢公司驾驶员王永利驾驶新AP5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市头屯河区八一路好西部酒店处,车辆转弯时未避让原告杨诗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诗俊受伤。2013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王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诗俊无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杨诗俊与王永利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王永利赔偿原告杨诗俊护理费195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679.0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1578.64元,共计36809.69元,王永利已付款2105.18元,需赔偿原告杨诗俊34704.51元,调解终结。2014年7月3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赔付原告杨诗俊24411.64元。另查,新AP5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八钢公司所有,王永利系被告八钢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王永利在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被告八钢公司为新AP53**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被告八钢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诗俊与王永利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八钢公司认可王永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八钢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八钢公司辩称王永利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被告八钢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杨诗俊要求被告八钢公司给付10292.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诗俊人民币10292.87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诗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8.66元,由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杨诗俊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新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