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淑枚与钟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枚,钟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淑枚,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曙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文,男,193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枚与被告钟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枚的委托代理人严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枚诉称,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用货车拖一车竹子从原告家门口经过,将竹子卸到被告儿子家。原告看见被告拖货经过此条道路,就跟司机讲,这条道路是原告出钱修建的,被告未出钱修路,这条道路有纠纷还没有解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不能再把货拖到这里来。货车司机就准备开车离开,原告也开始走回家。原告走到家门口时,被告就从后面追上原告,趁原告没注意,用竹棒猛打原告头部、背部和手臂,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就陷入昏迷。后经邻居电话联系原告儿子,原告儿子急忙赶回家,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一月有余,花费医疗费近五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钟建文租赁货车司机陈正文的货车运送竹子从原告李淑枚门前道路经过,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钟建文手持一根竹棍击打原告李淑枚多处部位致其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及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48827.61元,被告钟建文支付15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付。2013年1月14日,经(望)公(刑)鉴(活检)字(2012)0425号鉴定文书鉴定,李淑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白)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钟建文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并处罚金五百元处罚。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望公(白)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发票、(望)公(刑)鉴(活检)字(2012)0425号鉴定文书、白箬铺镇古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镇派出所对钟建文、陈正文、钟志海、余淑芳所做的询问笔录、事件发生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淑枚与被告钟建文发生纠纷,被告钟建文将原告击打致伤,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共计为4882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3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3063元(36067元/年÷365天×31天≈3063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记录中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需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五项共计为53820.61元,因被告钟建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钟建文应予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钟建文还应赔偿原告李淑枚3882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20.61元;二、驳回原告李淑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建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钟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