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颜柏龙与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柏龙,李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颜柏龙。被告:李利霞。原告颜柏龙诉被告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颜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柏龙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李利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颜柏龙借款本金7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利霞归还原告颜柏龙借款7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的约定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9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颜柏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利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颜柏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利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利霞向原告颜柏龙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柏龙人民币柒万贰千元整(72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利霞向原告颜柏龙借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颜柏龙要求被告李利霞归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霞归还原告颜柏龙借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利霞支付原告颜柏龙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