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与谢品喜、汪承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谢品喜,汪承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郑友堂(曾用名徐茂亮)。原告朱美娥,无业。原告徐晶晶,务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品喜,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承永,无业。委托代理人朱乃光,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诉被告谢品喜、汪承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诉称,被告汪承永因建房需要,将该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谢品喜施工,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亲属徐龙弟经被告谢品喜组织安排,为被告汪承永上述房屋从事水电管道钻孔工作。切割机、电钻等电动工具是原告亲属徐龙弟所有的。2013年6月1日16时许,原告亲属徐龙弟在四楼钻孔,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当场摔倒在四楼过道上。后被送入福鼎市管阳卫生院抢救,但在抢救前经医院确诊已死亡。原告亲属徐龙弟受雇于两被告,系在从事两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中,为被告提供劳务中死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业主被告汪承永提供的施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谢品喜作为施工组织者,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和指挥的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各赔偿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品喜、汪承永连带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徐龙弟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777542.5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抚养费123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30000元,合计817542.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40000元)。被告谢品喜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谢品喜与死者徐龙弟非雇佣关系,被告谢品喜是水电工,而死者徐龙弟是泥水工。被告谢品喜画出水电线路,由凿工即死者徐龙弟负责凿坑道。死者徐龙弟是在被告汪承永新房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而死者徐龙弟的工作并不需要用电,故死者徐龙弟本身是有过错。死者徐龙弟的死亡与被告谢品喜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汪承永有直接关系。另本案经过多次调解,被告谢品喜支付的20000元如不须担责就补助给原告方,如要担责就应扣减。请求驳回对被告谢品喜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承永辩称,死者徐龙弟与被告谢品喜是雇佣关系。被告汪承永新房建设由被告谢品喜组织施工,在派出所、司法所的调解笔录都可以证实。被告汪承永与被告谢品喜是承揽关系。水电工程包括电线、电泡全包给被告谢品喜。被告谢品喜说价钱按隔壁标准计算,但不确定。到事发止,就付给被告谢品喜2000元。房屋内的电总线是从供电所接到空气开关和插排。死者的电动工具是死者自己接电的。房间布线凿坑是被告谢品喜安排确定的。死者徐龙弟死亡损失,作为定作人被告汪承永不承担责任。被告汪承永支付的20000元如不须担责就补助给原告方,如要担责就应扣减。请求驳回对被告汪承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提供以下证据:1、管阳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收据、原告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管阳镇村镇规范建设所证明,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徐龙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徐龙弟生前在管阳集镇购置宅基地且建房一幢,已在集镇连续居住生活8年,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4、管阳派出所询问笔录、管阳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明死者徐龙弟系受雇于两被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派出所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汪承永的房屋施工由被告谢品喜进行,徐龙弟由被告谢品喜安排进行施工。被告谢品喜与被告汪承永应对该起事故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福建华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费、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品喜质证认为,证据1、2证明的主体身份,死者徐龙弟也居住城镇没有异议。证据3死者徐龙弟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4中管阳派出所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谢品喜的水电方面就受雇于汪承永,不存在雇佣死者徐龙弟。管阳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是被告谢品喜本着补偿的目的进行协商。证据5福建华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汪承永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谢品喜在派出所里的两份笔录可以证明死者徐龙弟系受雇于被告谢品喜而不是受雇于被告汪承永。证据5福建华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被告谢品喜提供证人雷代原、曾瑞净、张忠理、杨自官、张忠岩、蔡国发、蔡家惠、张德营、张德超、谢建华、朱国进、蔡永回的证言,证明水电工与凿工是分开的施工,工资是分开领取的,没有法定的惯例。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谢品喜的关系看,证言可信度偏低。证人对事故发生及死者施工情况都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待证事项。证人蔡国发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明显的过错。被告汪承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死者徐龙弟受谁雇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凿工及水电工的报酬情况。证人蔡国发的证言可以证明凿工是按水电工的指示开凿的,凿工与水电工具有紧密的联系。被告汪承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死者徐龙弟生前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2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证实死者的死亡时间。证据4证实死者徐龙弟死亡事实,被告汪承永的房屋施工由被告谢品喜负责水电安装,死者徐龙弟负责凿水电槽,死者徐龙弟由被告谢品喜“叫”来施工。证据5无原件,不具真实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谢品喜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无法说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汪承永因建房需要,将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谢品喜施工。被告谢品喜画好水电走向,经被告汪承永同意,自行交由死者徐龙弟凿坑道。2013年6月1日约17时许,死者徐龙弟用自有的电钻在四楼施工中触电死亡。嗣后,二被告已各赔偿三原告20000元。原告朱美娥、郑友堂、徐晶晶分别系死者徐龙弟的配偶、儿子、女儿。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丧葬费22489.5元(44979÷2)、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8055×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朱美娥因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其抚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承永为建造房屋,将水电安装交由被告谢品喜承揽,而死者徐龙弟凿水电坑道属提供劳务行为,二被告均是该劳务行为的接受一方。被告谢品喜没有保障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汪承永将水电安装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没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谢品喜承揽,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及事后保护现场,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死者徐龙弟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生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分析事故发生的事实等,本院认为被告谢品喜应承担20%责任,被告汪承永应承担40%责任,死者徐龙弟自己承担40%责任为宜。结合事故过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谢品喜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汪承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已经各支付了2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品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计107317.9元(已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汪承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计234635.8元(已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8元,原告郑友堂、朱美娥、徐晶晶负担2374元,被告谢品喜负担585元,被告汪承永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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